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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义股东的股权是否可以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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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山东环周律师事务所时间:2017-11-13 点击数:569

当名义股东因其自身债务而成为被执行人时,执行法官一般根据申请执行人提供的公司股东名册或工商登记材料等形式材料证据予以冻结并执行名册股东或登记材料上股东的股权。实践中,执行法院冻结登记为名义股东的股权时,隐名股东(实际出资人)往往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乃至案外人异议之诉,声称自己才是股权的真正所有人。对此,应如何处理,最高法院产生两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应适用外观主义原则,《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该条确立了外观主义原则,依据该原则,依法进行登记的股东,对外具有公示效力,那么当债权人申请执行作为债务人的名义股东名下的股权时,应依据公司股东登记材料簿或公司章程或工商登记材料中记载的股权归属进行执行,至于隐名股东与名义股东之间的内部关系问题应另行解决。 该观点体现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司法解释(三)>理解与适用》中,且最高法院(2013)民二终字第111号民事判决书和(2013)民申字第758号民事裁定书支持了该原则。

另一种观点认为不应适用外观主义原则,外观主义原则适用于交易第三人,而债权人要执行作为名义股东的债务人的股权来满足其债权的实现,并非是就股权进行交易,因此不应适用外观主义原则,此时要保护隐名股东的合法权益,该观点体现在《商事审判指导》(2012.1和2009.4)中最高法院张勇键的《<公司法》司法解释(三)解读>》及潘勇锋的《商法外观主义与隐名出资法律问题研究》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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